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248號抗告人丁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戊○○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
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簡字第3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訂有借款契約,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乃請求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268,
358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原審受理後,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而裁定移送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依兩造借款契約第3條之特約條款有約定,兩造合意由抗告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移轉管轄,尚有誤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即借據第3條約定「因本借款如招致涉訟時,同意以本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認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應屬可採。至同法第28條第2項得為移轉管轄之情形,依條文規定,係以當事人提出聲請為前提要件,並未賦與法院得依職權採用而移轉之權限,以免侵及當事人之訴訟程序選擇權。而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此項移轉管轄之聲請,且經將原裁定送達結果,丙○○、戊○○部分均已遷移不明,而不住於該台南縣之地址,甲○○部分則為寄存於派出所之送達方式,亦無從確認其實際有無居住該處,則逕為移送至台南地院,即未完全妥適。從而,原法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續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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