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劉麗美 相對人 李韋銘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七號假扣押執行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一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7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5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鍾佳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