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光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光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光燦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刑為拘役20日,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潘光燦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99年7月14日晚間8時50分,在桃園縣○○鎮○○路與僑愛街口附近之某雜貨店外,飲用半瓶保力達藥酒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並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西往東(即往永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與前方對向正左轉彎欲進入廣福路由 陳振旺 所騎乘並搭載其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4分測得潘光燦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4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光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 林啟瑞 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一)(二)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且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
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照上開研究結果,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而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仍達每公升0.49毫克,換算後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98,再佐以被告遭查獲當時有眼神呆滯、講話含糊之情形,經證人林啟瑞證述明確,並有如前述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而被告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中有關肢體協調、閉目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字及繪同心圓等
3項檢測不合格之事實,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附卷足憑,可認足以影響被告而不能安全駕駛,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97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在案,其再犯本案,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致生其自身及用路人受傷及車損,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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