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賜
鄭朝允
連太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4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賜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朝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連太郎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景賜、鄭朝允、連太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景賜、鄭朝允、連太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亦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㈡查本案被告吳景賜於案發前,自行至前開工廠大門,未經同
意,即擅自將鐵柵門下方之直立長條鎖頭拉起後逕自進入廠內,之後又與被告鄭朝允、連太郎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在該工廠大門口前之道路追打告訴人 陳韋儒 ,期間雖經證人即平和公司組長 劉征傑 勸架,被告3人追打告訴人之時間仍長達數分鐘,被告3人甚至追打被害人陳韋儒至對面之馬路上等情,有附件所示證人劉征傑筆錄及平和公司門口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據,嗣後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按被告3人均自承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鄭朝允並拾取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告訴人,核其等所為,案發地點為臺南市○○區○○里○○路00號、工廠大門口前之道路,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進入,自屬公共場所;而被告3人於馬路上來回追逐毆打告訴人達數分鐘,顯已造成其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對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致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被告3人所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吳景賜、連太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鄭朝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共犯3人,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之情形,且僅追打1人,衝突時間亦短暫,被告鄭朝允所使用之木棍原為告訴人所持有等情,核其所犯侵害社會秩序安全與情節,尚未進一步擴大危害,本院認為被告鄭朝允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㈣刑法第59條之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3人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係因之前被告吳景賜職業災害問題所產生之衝突,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3人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且事後均已賠償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頁),因認就被告3人若科以經前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均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
聚集尋事,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復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素行紀錄,兼衡被告被告吳景賜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南科園區的粗工,離婚,子女已成年;被告鄭朝允高職畢業,目前種田,離婚,子女已成年;被告連太郎國中畢業,磁磚工人,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連太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木棍1支,非違禁物,並未扣案,是否尚存非無疑,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418號被告吳景賜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朝允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太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賜與陳韋儒為平和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和公司)同事,因之前在該公司工作時,遭陳韋儒駕駛推高機不慎撞傷之職災事故,受傷而無工作,心生不滿,希望陳韋儒賠償。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由吳景賜駕駛6726-R5號自小客車搭載鄭朝允、連太郎至平和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工廠。吳景賜三人與陳韋儒在工廠大門口前道路之公共場所,雙方一言不和,鄭朝允先出手毆打陳韋儒,連太郎繼而出手一起圍毆陳韋儒,吳景賜見狀亦未制止,尾隨於後。陳韋儒不支跑回工廠門口拿取一支長木棍回擊,在互毆過程中長木棍掉落,吳景賜及連太郎共同拉扯及出手毆打陳韋儒,陳韋儒受有頭部損傷及臉部擦挫傷、胸壁挫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支逃跑時,鄭朝允拾起木棍揮舞追逐陳韋儒未果,經工廠同事劉征傑勸解制止才住手。吳景賜三人嗣後駕車離去之際,陳韋儒因被毆受傷不滿,持鋸子追出未及,憤而將鋸子丟向三人車。並隨即去驗傷提告而查獲。
二、案經陳韋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吳景賜供述承認三人有在平和公司門口發生衝突,但辯稱自己未出手,只是勸架。2被告鄭朝允供述承認三人在平和公司門口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伊及被告連太郎有毆打告訴人,伊並撿起告訴人落下的木棍要回打告訴人,但沒有打到。辯稱被告吳景賜未出手毆打告訴人。3被告連太郎供述承認三人在平和公司門口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伊及被告鄭朝允有毆打告訴人,被告鄭朝允並撿起告訴人落下的木棍要回打告訴人,但沒有打到。辯稱被告吳景賜未出手毆打告訴人。4告訴人陳韋儒指訴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劉征傑、 楊福助 證述被告吳景賜三人在平和公司大門口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行為。6告訴人傷害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被告等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受傷。7平和公司門口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被告三人在平和公司工廠大門口道路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圍毆告訴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被告鄭朝允並撿起木棍凶器毆打告訴人未果。被告吳景賜有下手毆打,其等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吳景賜、鄭朝允及連太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鄭朝允持有兇器另依同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被告三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表示不追究之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雲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