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威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威志任職在貨運行,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
2月1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坪農路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往左轉,適有告訴人 邱金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坪農路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撕裂傷2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