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6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郭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
款新臺幣(下同)219,027元(含本金199,933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
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兩造間之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
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15日止共
消費記帳58,126元(含本金53,173元)未依約清償。嗣渣打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58,126元,
及其中53,173元自95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
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
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
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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