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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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
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3月至
95年2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48,253元,另利息、違約金及預
借現金手續費為4,350元,以上合計52,603元未按期繳付。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
),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或預借現金、利息
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院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