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一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
)94年8月21日、94年8月26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及10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119218、1
19204號,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原告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發票日即94年8月21日
及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