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新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
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迄96年6月尚積欠原告100,946元(含消費款71,053元、已到
期之利息19,693元及違約金10,2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71,053元,並應
自96年8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
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
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
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