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
國際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遲延利息。查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
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
被告均未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三百元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六百三十元(含裁判費一千三百
三十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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