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七一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袋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六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㈡復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㈣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八十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八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案件,並與其另犯之傷害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年二月及其於八十九年間所犯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十月九日,並與前開假釋期間內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中(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六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八八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分裝袋八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航藥
鑑字第一○二七一○一號毒品鑑定書、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聲搜字第○○一五○八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十二幀。
㈣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分裝袋八個。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六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八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分裝袋八個,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