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倉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5、346、347、348號、112年度偵字第8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復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被告李倉耀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未能立即坦承,且被告民國111年間2次為交付帳戶與他人行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分毫,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則原審量刑過輕未能收教化之功等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堪稱允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檢察官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