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第255號第256號聲請人法務部○○○○○○○○被告 王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附表所示期日,因急迫對王哲文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王哲文於附表所示期日,於法務部○○○○○○○○○○○○○○○○)房內,與值勤主管談話時顯露情緒不穩及有自殘傾向之虞,另有大聲咆哮、拍打舍門,擾亂南投看守所秩序,因具急迫性,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經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使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法定期間內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6號),經本院裁定自113年5月10日起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上開情事,而有擾亂秩序之虞,且屬急迫情形,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且施用戒具期間未逾法定時間即解除戒具,又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並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時間1113年5月11日15時4分許至17時46分。2113年5月12日9時38分許至14時10分。3113年5月12日5時48分許至7時2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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