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聲請人○○○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8月29日協議離婚,現今甲○○、乙○○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因兩造已離婚,且離婚後相對人就再也沒來看過孩子或給付扶養費,相對人現遭通緝中,先前之電話都打不通,兩造已無聯繫,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為變更子女姓氏,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11年8月29日協議離婚,現甲○○、乙○○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另相對人因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先後發布通緝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必要性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總結與建議:若案母所言屬實,案父母於111年8月離婚至今案父從未探視過案主們,亦無支應案主們生活開銷,並皆是案母及案母家人負責照顧兩名案主生活事宜,案母了解案主們現階段需求並能給予滿足,且案母能妥當安排案主們就學及就醫,又案母能遵循案主們意願給予安排事務,但案母無法描述案主們目前姓氏對於案主們而言有何明確之負面影響,故目前變更案主們姓氏之必要性較顯不足。若案主們所言屬實,案主們現已年滿9歲及7歲,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亦知悉變更姓氏之涵義,案主們雖有明確表達同意與案母同姓,但案主們無說明任何原因,對於目前姓氏否造成生活影響,案主一表示無任何影響,案主二則是沉默,故無法知悉案主們真實之想法,訪視觀察案主們與案母互動正向且情感連結緊密。綜上所述,因無法聯繫案父,故無法知悉案父對於案主們變更姓氏之想法,僅能透過案主們及案母所述得知,案父母離婚後案主們皆與案母及案母娘家人生活,亦由案母負責處理案主們生活及就學事宜,而案主們皆明確表示拒絕與案父執行會面之想法,足見案主們與案父情感疏離程度高,且案主們現已年滿9歲及7歲之年齡,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亦知悉變更姓氏之涵義,並能明確表達同意變更從母姓,但案主們無說明欲變更之原因,也未能具體說明目前姓氏造成的生活影響,故無法了解案主們真實之想法與現階段變更姓氏之必要性,故本會建議貴院可參酌案父報告書及案主們到庭陳述後逕行裁定。」等情,而相對人部分略以:「社工評估:法院公文來函中無案父連繫電話,故本會寄發家訪通知單至案父戶籍地址請其來電約訪,但案父至今皆未致電本會,故依退件原因第六項,『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予以退件」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調查報告書及退件說明表在卷足憑。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到庭陳述及訪視報告,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有書狀陳述意見等情,可知兩造於離婚後,甲○○、乙○○均由聲請人及其娘家親人同住照顧,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探望過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更因涉刑事案件遭通緝中,而和聲請人母子斷絕聯繫,故相對人已逾1年多未與甲○○、乙○○聯繫等情,有前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由此足認相對人長期以來確未積極維繫與甲○○、乙○○之親情互動,且亦未想方設法嘗試改變現狀,實已淡化甲○○、乙○○與相對人之情感連結。反之,由前開訪視報告可知,聲請人現擔任甲○○、乙○○之主要照顧者,往後亦持續由聲請人撫育2人,而觀諸聲請人與甲○○、乙○○母子相處融洽,生活品質穩定,聲請人亦能尊重子女意願,顯見甲○○、乙○○對聲請人有正向之情感依附,且有持續強化對聲請人情感連結之傾向,此將使甲○○、乙○○對母姓萌生姓氏之認同及歸屬感。末佐以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從母姓並未抱持負面想法,考量該2人現年分別為9、7歲,已能理解姓氏所表彰之含意,是其等對於從姓之意願,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四)基此,本院審酌上情,為避免造成甲○○、乙○○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擾,並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認聲請人請求將甲○○、乙○○變更姓氏從母姓「李」,應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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