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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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71號聲請人○○○相對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同居男友,民國113年4月13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00樓聲請人住處,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突然要上班,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嗣於開車載送聲請人前往上班途中持續為此事與聲請人爭吵,同日7時30分聲請人下班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相對人弄亂,寵物飼料亦被相對人帶走。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上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屬家庭暴力事件,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法院始可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亦有規定。蓋暫時保護令乃法律給予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家庭暴力之危險時,用以阻止加害者繼續為家庭暴力加害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於暫時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就加害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相當之釋明或舉證外,尚應釋明或舉證被害人有繼續受加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倘聲請人無法就加害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為相當之釋明,或無相關之事證以為憑佐,因而顯有疑義,或雖有家庭暴力的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此時,即難據以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內容,固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佐,惟家庭暴力通報表僅通報人依聲請人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或通報,應由聲請人另行負舉證之責,再經本院電話聯絡聲請人,請其陳明相對人騷擾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稱其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113年4月13日兩造衝突經過,已無聲請必要,其會撤回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13年4月19日、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其所指述之相對人實施屬於家庭暴力行為的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憑佐、證明,本院實無從判斷,也難僅憑聲請人片面、空泛之指述,即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的行為存在。本件聲請人陳述的內容與提出的資料,釋明及證明力均有不足,也未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不足以使本院相信並認為相對人有實施聲請人所稱家庭暴力行為的情事,或聲請人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危險,與核發暫時保護令的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其聲請核發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嗣後相對人有其他合於前述家庭暴力行為之言行時,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核發緊急、暫時或通常保護令,以為保護,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