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玖伍公克、叁點伍肆柒公克、叁點伍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檢驗前淨重11.018公克、檢驗後淨重11.012公克)之數量,雖已達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附此敘明。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驗後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3.952公克、3.549公克、3.51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95公克、3.547公克、3.51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7年9月2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3紙(報告編號:
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個,因已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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