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原告甲○○被告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