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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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 尚毅 纖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毅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尚毅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於96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約定自96年8月27日至97年8月26日止,於300萬元額度內逕由被告尚毅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被告尚毅公司分別於96年8月27日、96年8月30日、96年9月21日、96年9月27日、96年10月4日、96年10月11日、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2萬元、16萬元、37萬元、16萬元、57萬元、11萬元、32萬元、24萬元,共計2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96年8月27日至96年12月11日、
96年8月30日至96年12月11日、96年9月21日至96年11月22日、96年9月27日至96年12月28日、96年10月4日至97年1月29日、96年10月11日至97年1月4日、96年10月17日至97年1月21日及96年10月25日至97年1月2日。100萬元借款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算,周轉金貸款契約則年息6.26%計算,如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85%計付。並均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尚毅公司於96年11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均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後,計尚欠本金349,452元、52萬元、16萬元、74,740元、16萬元、57萬元、11萬元、32萬元、及24萬元共計2,504,19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摺對帳單、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基準利率表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尚毅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4,19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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