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2毫克之酒醉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無須再於
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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