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隆
林茂哲 林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時彬 、 林能坤 、 林能波 為日據時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中原390-5、391、392、392-1、393番地於昭和9年間,394-4番地於昭和11年間因河川敷地滅失而為抹消登記,嗣於民國99年4月23日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即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不因是否屬於水道河川而有所不同。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證明方法,不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況浮覆後私有土地是否受法令限制使用,與系爭土地浮覆後土地所有權之回復亦屬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林文隆為林時彬繼承人、林藝宸、林茂哲各為林能坤、林能波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於99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即遭受妨害,其等依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塗銷登記,並無違誤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之理由。又本院已於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統一法律見解認「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大法庭徵詢程序亦同意變更其先前裁判而採同一法律見解,此參該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即明。是本院就此已有統一見解,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部分,不應許可,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