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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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瑋
邱明榮劉少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明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少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劉少杰承前傷害犯意」,應更正為「劉少杰另基於傷害犯意」,及第12列關於「左耳疼痛」之記載,應更正為「左耳後疼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俊瑋、劉少杰、邱明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劉少杰分別傷害被告邱俊瑋、邱明榮,非以單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告邱俊瑋、邱明榮,且傷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債務關係發生爭執,卻未思理性溝通,被告3人竟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均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見惡性,併考量被告邱俊瑋及邱明榮否認犯行、劉少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邱俊瑋犯傷害罪所用之鍋鏟,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0號被告邱俊瑋
劉少杰邱明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 芮綺 (原名 劉韻卿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偕友人周 均彥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 劉芮綺 前配偶邱俊瑋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住處,商討債務問題。旋劉芮綺配偶劉少杰偕同涂 豈寧 (原名 涂書湧 ,另為不起訴處分)趕至,劉少杰見邱俊瑋態度不佳,遂與邱俊瑋起口角爭執,邱俊瑋、劉少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扭打,邱明榮(為邱俊瑋之父)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制止後參與扭打;劉少杰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邱明榮左耳耳光,邱俊瑋見此,又乘隙進入屋內,持鍋鏟(未扣案)毆打劉少杰,邱俊瑋因此受有左頸後下部瘀青腫痛、右上臂瘀青及挫擦傷、前胸中上部、雙側前臂瘀青,劉少杰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胸部鈍傷,邱明榮則左耳疼痛、有頭暈及想吐之傷害。
二、案經邱俊瑋、劉少杰、邱明榮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俊瑋之供述│辯稱:只有被打云云。│├──┼────────┼─────────────┤│2│被告劉少杰之供述│供稱:係邱俊瑋先過來推伊,││││伊推回去,邱俊瑋又往伊頭上││││揮一拳,兩人就扭打一起。後││││來邱明榮把邱俊瑋叫進屋內,││││伊與邱明榮談債務問題時,伊││││手搭在邱明榮身上,邱明榮將││││伊推開,並踢伊一腳,伊才出││││拳賞邱明榮耳光,邱明榮此時││││就拿鍋鏟打伊等語。│├──┼────────┼─────────────┤│3│被告邱明榮之供述│劉少杰往邱明榮頭部揮拳之事││││實。│││││├──┼────────┼─────────────┤│4│同案被告即證人劉│證稱:係邱俊瑋先向劉少杰揮│││芮綺之證述│拳後,兩人就扭打一起。後來││││邱俊瑋進入屋內,劉少杰與邱││││明榮談債務問題時,劉少杰手││││搭在邱明榮身上,邱明榮將劉││││少杰手甩開,並踢劉少杰一腳││││,雙方又開始拉扯,邱明榮此││││時就從屋內拿鍋鏟打劉少杰等││││語。│├──┼────────┼─────────────┤│5│同案被告即證人周│邱俊瑋、劉少杰與邱明榮3人│││均彥之證述│扭打,邱俊瑋持鍋鏟朝劉少杰││││揮打之││││事實。│├──┼────────┼─────────────┤│6│同案被告即證人涂│邱俊瑋、劉少杰與邱明榮3人│││豈寧之證述│扭打,邱俊瑋有持鍋鏟之事實││││。│├──┼────────┼─────────────┤│7│邱俊瑋於協和醫院│邱俊瑋受有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8│劉少杰於衛生福利│劉少杰受有傷害之事實。│││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9│邱明榮於協和醫院│邱明榮受有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邱俊瑋、劉少杰、邱明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少杰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經查:未有證據足認同案被告 周均彥 、 涂豈寧 有何架住告訴人邱俊瑋任由被告劉少杰毆打之事實,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被告劉少杰之傷害行為,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