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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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潮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五年度
執字第一四三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九十五年度潮簡字第六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易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 曾廷芸 以95年度執
字第14376號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坐落屏東縣○○鄉○○段27
58、2759、2760地號土地上之作物及地上物,係聲請人所占
有管理,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5年度潮
簡字第692號)。而上開作物、地上物之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25萬元,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
執字第1437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37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作物、地
上物之價額為25萬元,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計算,即依25萬元再以1年6
個月之訴訟期間計算因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損失為18,750元(其計算式為25萬元×1.5×5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