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畇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 陸仟 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陸仟 陸佰 參拾伍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6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8月16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69,077元及自95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
94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自95年3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47,650元(其
中本金部分為46,635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715元及違約
金部分為3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之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
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及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