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住
樓之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 張林阿 卻之孫、甲○○○之子,於民國
95年9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67之62
號住處飲酒後,竟憑藉酒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 張林阿卻 ,致張林阿卻受有頭皮挫傷、胸部、背部及
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又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
,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
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林阿卻、甲○○○之指訴。
(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並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素行尚佳,與告訴人亦有親屬關係,竟因細故即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犯罪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