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偉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忠偉㈠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㈣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與上開二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與 郭燦宏 所營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之豐駿汽車行有買賣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25日晚間11時許,持鐵鎚(未扣案)至上址車行,將郭燦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燦宏。經警據報並調閱上開車行內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忠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燦宏、證人即上開車行員工 楊佳申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及現場照片8紙。
三、核被告鄭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郭燦宏所營車行有買賣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用以毀損上開汽車前擋風玻璃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資料足認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