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旭昇營造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14日所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旭昇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第三人甲○○於民國99年
5月2日11時37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苗栗市臺13線與陽明山莊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舉發「領小型車駕照駕駛大貨車」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大貨車為異議人即旭昇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甲○○原係該公司之員工,熟悉平日鑰匙放置地點,當日是星期日,員工並無上班,甲○○為載一些泥土回家種菜,擅自將該車開走,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查獲,異議人實無法掌握甲○○之私下行為,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而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之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再按上揭條文第4項所定之該類汽車所有人之免責事由,係屬其免責之例外規定,汽車所有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等免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第三人甲○○駕駛,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領小型車駕照駕駛大貨車」違規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登記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而駕駛大貨車之違規,堪認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對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其立法目的除在加重大型車輛駕駛人使用不合規定執照駕駛之處罰外,並同時加重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藉此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且應對於汽車之使用、鑰匙之保管,嚴格管理。此不僅在禁止汽車所有人將車交給無資格之駕駛人駕駛,更要求其應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所有之大貨車遭無資格之駕駛人使用於道路上。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可供參照。是以,縱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而為,但若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推定為有過失,並據以論處應有之行政處罰。
㈢、證人即本件駕駛人甲○○於99年8月17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無於99年5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9F-46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苗栗市台13線與陽明山莊口為警舉發『領小型車駕照駕駛大貨車』違規?)有此事,我是要載土回去種自己的菜,該日是星期日」、「(當日車子是你駕駛的?)是」、「(當日是星期日,沒有上班,你為何到公司去?)想去借車,看到沒有人就自己拿鑰匙」、「(公司老闆知道你沒有大貨車駕照嗎?)我沒有開過大貨車,他應該知道」、「(貨車鑰匙可以讓人隨便拿嗎?)不行,我只是貪圖方便」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復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自承略以:「(你們公司的大貨車何用?)運土、材料」、「(9F-460是你們公司的車?)是,甲○○是我們的臨時工,不是靠行」、「(甲○○在你們公司多久了?)五、六年了」、「(他的職務有包含駕駛大貨車?)無,他是打雜的,做板模的」、「(為何他會有你們公司的車輛鑰匙,並可以駕駛車輛?)車的鑰匙是放在山上木屋裡面,該木屋是倉庫,放雜物的」、「(該處有無人管理?)沒有」、「(車的鑰匙是放在何處?)車子都停在旭昇農場裡,就是○○○鄉○○村○○號○○道,鑰匙都放講農場木屋裡,該木屋平常供員工休息,及我們採收柚子時置放,至於旭昇公司的營業地址只有辦公廳舍而已,車輛都放在農場裡」、「(甲○○來應徵時有查看他的駕駛執照嗎?)不是我應徵的,是我父親的老員工」、「(知不知道他沒有大貨車駕照?)知道,平常他都沒有開車,他是臨工」、「(平常車鑰匙是由誰保管?)無人保管」、「(任何人可以拿到嗎?)只有司機可以拿,我們相信我們的員工」、「(對於車鑰匙沒有保管好,以致甲○○駕駛大貨車而造成本件違規,是否承認有疏失?)我承認我有過失,我未盡到管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徵異議人對於駕駛人甲○○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乙情知之甚詳,且對於車輛之管理顯有疏失,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核異議人既為上開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對於前揭規定應有注意之義務,詎其疏於保管鑰匙,逕將上開大貨車之鑰匙置放於無人看管之農場木屋內,任由其所屬員工拿取,因而造成本件違規,異議人自屬有過失甚明。據此,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上開車輛之鑰匙確有保管未週,且未善盡防範其所有上開車輛被無大貨車駕駛照之人輕易開走之措施乙節,堪予認定。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已為如何積極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故其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所屬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且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