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全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陳清全在便條紙上書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字句,放置於告訴人 余瓊梅 之機車儀表板下方,業據被告坦承,依據該等字句內容『接下來塗鴉噴漆』、『給臉不要臉,今在車上留字條,再不還錢,那就真的讓你不要臉了...』等語句,使一般人足以有欠債不還,可能導致名譽、財產受害之理解,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怖,認對方有加害名譽、財產意思之聯想;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余瓊梅於偵訊中證稱『我看到紙條會畏懼,原因是會影響到我跟我女兒的生活,我就住那附近』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之舉動確已達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雖目的在催討債務,然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留下恐嚇字條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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