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福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徐雅琳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呂承謚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吳子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鈞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解決債務困擾,業蒙鈞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6時開始清算程序,又於110年7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並於同年11月4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聲請人自受不免責裁定後,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分別清償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計13家債權人,清償金額總計為546,904元,懇請鈞院裁定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債務人如果是於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再繼續清償者,所清償之最低金額除至少必須要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清償之外,還必須要同時具備使各普通債權人的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威必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3、本行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20,696元。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之意見明確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1、經查,本行債權為無擔保及無優先之債權,自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後,債權人或債務人清償金額為33,653元,合先敘明。
2、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載有明文。然依鈞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3號裁定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36,140元,則依本行債權比例6.41%計算,本行至少需受償34,367元以上方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然本行僅獲清償金額33,653元,是債務人自不符免責之規定。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債務人於本行無債權,故對債務人聲請免責,本行無意見表示。
(四)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所得及可處分之財產,如有,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同條第134條之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
2、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於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同法第142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本條立法目的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豁免則,甚而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其他虛偽、不實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並戕害債權人之權益。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本案中,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本行受償之數額為85,140元,謹達債權額641,770元之百分之13,未達142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免責。
3、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某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9歲,應具還款能力與工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4、請鈞院次準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處分。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經查,鈞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權人於111年6月6日、111年8月5日及112年6月12日共受償39,085元,特此陳報。
2、法院裁定清算不免責確定後,如債務人再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嫦娥 君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具狀聲請免責。
3、按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内,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此爰請鈞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自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迄今,債務人所清償之數額共23,752元。另依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函文所述,金債權人於債務人裁定不免責之後受償金額23,752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141條鎖定受償金額。惟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清償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債務人若以此清償方式脫免債務之途徑,顯位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困境之肇因為何,難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亦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同意。
(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查債務人於前次不免責裁定確定至今,累積繳款新台幣112,364元。
2、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何以於短時間內可以為鉅額清償,是否隱匿財產?為此祈請鈞院詳察。
3、另債務人是否為獲免責,而再度以舉債之方式欲消除積欠之債務,致使自身陷入另一經濟上困境,倘若債務人使用如此之清償方式,顯見其未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其自身經濟瀕臨困境之肇因為何,難期債務人德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並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倘給予聲請人免責,實與使用清算程序之目的相違。
4、綜上,本件債權人仍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九)債務人陳述: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次查,聲請人戴福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後,雖然已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合計達546,904元。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009,929元,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45,992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應為563,937元【計算式:1,009,929元-445,992元=563,937元。註:本院之前於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中第11頁-第12頁誤載為536,140元的文字部分,應更正為563,937元】。而查本件普通債權人的債權金額合計4,113,370元,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尚餘563,937元,作為最低的清償金額計算,則各普通債權人的受償額,至少必須達附表二所示之最低清償金額,始能夠認為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五、再查,本件債權人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59,153元,應受分配額為35,528元,惟實際受償金額僅為33,653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641,770元,應受分配額為87,975元,惟實際受償金額僅為85,14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79,010元,應受分配額為24,531元,惟實際受償金額僅為23,75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94,716元,應受分配額為40,434元,惟實際受償金額僅為39,085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55,837元,應受分配額為21,373元,惟實際受償金額僅為20,69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829,566元,應受分配額為113,747元,惟實際受償金額僅為112,364元。此外,其餘的債權人部分,包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也低於應受分配額,聲請人均應自行再重新一一核算之後,以應受分配額以上的金額再補繳。本件既然有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未達其應受分配額,即不符合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要件。因此,本件聲請,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聲請人再繼續清償達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而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聲請人仍得另再向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毅麟附表一:依債權表比例清償編號債權人債權表總額債權表比例最低清償金額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9,153元6.41%36,148元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92元1.29%7,275元3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1,770元15.88%89,553元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010元4.43%24,982元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4,716元7.29%41,111元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7,921元14.06%79,290元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5,837元3.86%21,768元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039元0.45%2,538元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3,379元5.53%31,186元10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4,499元8.28%46,694元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9,566元20.53%115,776元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4,233元11.99%67,616元1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155元1.81%10,207元合計4,113,370元101.81%574,144元附表二:依百分比比例清償編號債權人債權表總額債權表比例最低清償金額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9,153元6.3%35,528元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92元1.27%7,162元3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1,770元15.6%87,975元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010元4.35%24,531元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4,716元7.17%40,434元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7,921元13.8%77,823元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5,837元3.79%21,373元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039元0.44%2,481元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3,379元5.43%30,622元10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4,499元8.13%45,848元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9,566元20.17%113,747元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4,233元11.77%66,375元1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155元1.78%10,038元合計4,113,370元100%563,937元附表三:聲請人還款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