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112年度聲沒字第1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0.164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勝安前因施用第二及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644公克),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該案扣得之晶體1包,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64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900394號)在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另該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