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聲請人 張耀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張玉鳳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此為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明文規定。
又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日期為準,縱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票據亦不因之無效,惟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業經改寫,惟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而該本票原記載之發票日為118年8月30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依法尚不得於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前行使權利,其於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亦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顯尚未具備。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8年8月30日(經改寫,未於改寫處簽章,視為未改寫)270,000元111年12月30日WG0000000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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