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彩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53號被告莊彩雲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號居○○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彩雲於民國112年05月21日上午10時26分,在○○縣○○鄉○○村○○街00號住所外清理鳥籠,因其種植農作物枝枒橫越林○○父親所有○○縣○○鄉○○村○○段000號(地號)土地,林○○為該事與莊彩雲反映,二人遂起口角糾紛,莊彩雲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住宅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林○○辱罵「瘋女人、精神病院跑出來的人、破麻、要記得吃藥」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彩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家有病人需要吃藥,伊會喊家人記得吃藥,伊係在家裡講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林○○提供之錄音內容譯文暨光碟、現場相片各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口角發生爭執,被告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被告辱罵告訴人,雖係站在自家門內,鐵門尚未緊閉,尚非封閉狀態之空間,然被告係面向門外的告訴人說話,且觀諸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然被告當時並非叮囑家人服藥而已,而係辱罵告訴人甚明,又因被告係朝向屋外的巷道說話,音量非低,客觀上毗鄰隔壁之鄰居或路過之人仍得聽聞,因此仍屬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多次辱罵上揭言語,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