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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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許皓妤 被告銘勁有限公司兼法定 林盈收 代理人被告 林琦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銘勁有限公司、林盈收、林琦紋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下之金額:1、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42,105元。2、利息及違約金: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394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9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6,711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1頁),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銘勁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9日以林盈收、林琦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7%(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2.7%=3.49%)。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據第二條)。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
(二)被告銘勁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8日以林盈收、林琦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利息依指標利率即本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7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1.71%=2.5%)機動計算(借據第二條);並約定若不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
(三)被告等自109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爰原告依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2,442,105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為此原告謹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394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9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6,711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含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宣示如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另其餘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本院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415,394元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3.49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22,026,711元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2.5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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