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棠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中關於受刑人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強盜罪犯罪時間原記載「88年9月30日」均更正為「85年9月3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中關於受刑人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強盜罪犯罪時間原記載「88年9月30日」部分,顯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中關於受刑人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強盜罪犯罪時間所記載「88年9月30日」均更正為「85年9月30日」,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