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 黃瓊芬 被告朵拉瑪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嗣撤回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聲明,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紀人一職,約定每月薪資4萬5,000元。詎被告並未按時於10
6年6月5日發放同年5月薪資,伊於同年6月13日出差至境外工作時,聽聞同事告知被告發生跳票、負責人失聯,公司已無預警歇業,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5月份工資4萬5,00
0元及資遣費18萬元,共計22萬5,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伊22萬5,000元,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自98年5月1日受僱被告,約定每月薪資4萬5,
000元,詎被告未給付106年5月薪資,且已於106年6月間歇業,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支領收執聯、出勤卡、薪資轉帳銀行帳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8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394100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06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720900號函附實地會勘歇業事實認定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為憑(見調解卷第10至21頁、本院卷第16至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基法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於同法第14條第1項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下準用之,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勞基法第17條規定資遣費之計算,則為: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則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25頁),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核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其僅請求計至106年6月13日年資之資遣費,亦無不可,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萬元,及積欠5月份薪資4萬5,000元,共計22萬5,000元,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並未改為簡易訴訟程序,惟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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