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杰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杰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杰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5時34分許,在 惠康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經營之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活力東勢胡蘿蔔汁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4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超市經理 楊麗君 發覺遭竊,攔阻周杰萱離去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胡蘿蔔汁2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超市置物架上拿取2瓶胡
蘿蔔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早上跟家人吵架後到淡水散心,在大太陽下曬了一天熱昏了頭,當楊麗君攔下伊時,伊才發現袋子裡有這2瓶胡蘿蔔汁,伊沒有要竊取,伊翻袋子要找錢,但因熱昏頭才沒發現錢用完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2瓶胡蘿蔔汁放入隨身攜帶之紙袋內,因未結帳要離去店內時遭超市經理楊麗君攔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32至33頁、第49頁、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24頁、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楊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70至7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竊取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3頁),是被告確有將2瓶胡蘿蔔汁放入隨身攜帶之紙袋,未結帳即欲離開店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後3小時在警詢中供
稱:伊到冷藏櫃旁,就看到以前姐姐會常買給伊的同牌子冰冰涼涼的飲料,伊不曉得那是胡蘿蔔汁,伊就不知不覺得順手取了2瓶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證人楊麗君於偵查中證稱:伊攔下被告時,被告一直道歉,說不好意思;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攜帶之提袋內還有礦泉水,被告說當時其想喝冰的,所以才拿冰架上的胡蘿蔔汁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拿取2瓶胡蘿蔔汁之想法、情狀均能具體、清楚描述,且於遭證人楊麗君發現後立即對自己之行為道歉,並解釋拿取胡蘿蔔汁之動機,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確知其在竊取2瓶胡蘿蔔汁無訛;復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行為時神情並無異常,將胡蘿蔔汁放入紙袋內後,並用紙袋內的紙遮掩胡蘿蔔汁,以掩飾其犯行,益徵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甚為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且被告於前於101年間即因在超商內竊盜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處罰金5千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2瓶胡蘿蔔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物品後,業於106年6月30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