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飛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飛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3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 :㈠於10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㈢於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月及有期徒刑3月、拘役60日接續執行,在10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周飛龍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飛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周飛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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