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告偕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寬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蘇夏曦 律師複代理人 陳曉婷 律師被告禾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達宥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余林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向原告訂購潔淨設備,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9,750元(含5%營業稅),嗣原告依約於105年12月29日交付上開潔淨設備予被告,並開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詎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