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14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5年度易字第457號),本院裁定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洋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張誌洋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
二、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張誌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張誌洋盜蓋 龔姿妃 印章於其請假單「請(事)假報告核轉主管意見欄」上所產生之印文,即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盜用印文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張誌洋事前已徵得部隊長官同意予以准假,僅係為儘速完成請假程序率爾便宜行事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重大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