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抗告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法定代理人 陳添枝 共同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抗告人 李正義
徐敏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
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本條第2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一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選任清算人裁定而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因原審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縱原審裁定正本之教示條款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亦僅屬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並不因而謂得就原裁定提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徐敏健雖亦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抗告人徐敏健非原裁定之聲請人,且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徐敏健亦不得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是其抗告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黃筠雅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