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 王健同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6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第三人 王賜鎮 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40,8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王賜鎮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未跟兒子王賜鎮住在一起,不知道王賜鎮在外一切作為,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係遭偽造等語。
四、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王賜鎮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抗告人、王賜鎮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本票債務為連帶債務人,惟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說明,對王賜鎮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效力不及於王賜鎮,合先敘明。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及王賜鎮依法應給付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其之簽名遭到偽造,其並無為發票行為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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