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含包裝袋貳拾伍只,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肆點玖肆零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並由本署檢察官」,更正補充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煒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暨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5包(編號1-25)、吸食器具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20至121頁)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5只、吸食器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其餘扣案之手機、平板電腦等物品,俱與本案無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思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被告林煒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漢士三溫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煒盛另涉犯毒品案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於113年10月23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峨眉立體停車場內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盛坦承不諱,並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度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安命、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剝離殆盡,應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5包(毛重40.6公克),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證據,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昱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