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聰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羅聰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OKWAP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羅聰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8月底起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之「馬伕」)工作,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應召站聯絡,依應召站成員之指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汽車旅館或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每次性交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應召女子取得2000元,餘則歸應召站所有。羅聰吉則待前揭女子性交易完畢後,再向應召站收取每小時200元之代價,而以此方式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嗣於101年9月9日晚上9時許,羅聰吉接獲上開應召站之電話指示,前往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之交岔路口,接送應召女子 朱法倫 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米奇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與 李俊誠 從事性交易。於同日下午
9時30分許,朱法倫與李俊誠完成性交易後,從汽車旅館步行臺中市○○區○○○路與三厝路口,準備搭乘羅聰吉駕駛之前揭車輛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羅聰吉所有之上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羅聰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朱法倫、李俊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法倫、李俊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5頁),暨前開被告所有供聯絡應召站及朱法倫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妨害風化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自不得藉媒介性交易而牟利,詎其不思此為,復意圖營利而為本案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公訴人亦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OKWAP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101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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