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追加被告 卓偉恩
黃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
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552號重傷害案件,對被告 鄭富銘 、卓偉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101,247元本息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2號,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裁定將被告鄭富銘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並另判決駁回其對被告卓偉恩之訴。嗣原告於其對被告鄭富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110年1月21日再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聲請狀追加卓偉恩、黃昱嘉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前開7,101,247元本息。因追加起訴被告卓偉恩、黃昱嘉,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1至
345頁),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