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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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8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曾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1605號)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528元,及其中新臺幣41,768元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准時,得以動支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指定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計付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
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4月16日止,尚積欠216,528元,其中本金為41,768元。上開2筆債權,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再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南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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