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4號聲請人 劉偉 相對人香港商米哈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劉偉為香港商米哈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母公司董事會同意指派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簿冊文件保管人願任同意書、相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5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111年度司司字第87號清算完結事件卷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呂自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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