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文文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安和路往安和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貿然跨越上開道路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前行,適有告訴人 蔡淳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朝馬路由安和西路往安和路方向行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蔡淳涵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右股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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