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撞及路邊停放車輛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被告張憲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忠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上址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方向行駛,嗣於翌(11)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陳聖宗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陳建旭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106年8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聖宗、陳建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