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威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2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368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威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0日4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彈簧刀1把,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訊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辯
稱攜帶之目的係為防身使用云云,惟查扣案之刀械殺傷力強
,易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
正當理由,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被
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移送機關及被移送人
均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移送機關及被移送人均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
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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