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查扣毒品一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毒品海洛及安非他命之罪,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八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七一號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已由聲請人依法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三號偵查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晶體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以(八十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六三四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