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0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於民國94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124年1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
(1)94年1月13日邀同第三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約定其中借款2,370,000元部分,利息按週年利率4.33%(目前年利率)計算,另借款630,000元部分,利息按週年利率10.60%(目前年利率)計算;(2)94年12月26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60%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分別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6年1月13日及96年1月26日止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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